(2016)闽0303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丽珊与陈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珊,陈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961号原告:郭丽珊,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职员,住所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淑芹,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职员,住所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郭丽珊与被告陈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珊、被告陈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丽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淑芹归还郭丽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0万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万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淑芹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淑芹因做生意于2015年7月31日两次向郭丽珊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两份各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均为1.5%,利息按月付清。2015年8月14日陈淑芹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又向郭丽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付清。2016年1月22日陈淑芹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郭丽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郭丽珊自2016年1月起多次向陈淑芹催讨借款本息,陈淑芹仍拒不还款。陈淑芹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经归还给郭丽珊借款本金1.3万元,请求分期分批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丽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陈淑芹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向郭丽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8月14日向郭丽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2日向郭丽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日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淑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丽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陈淑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淑芹于2015年7月31日以经营生意为由,向郭丽珊续借到期借款5万元,且于同日再向郭丽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之后,陈淑芹以同样理由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6年1月22日再次向郭丽珊借款10万元、3万元,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5%,其中2015年8月14日借款10万元的借期为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6年1月22日借款3万元的借期为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后陈淑芹归还给郭丽珊借款本金1.3万元。后经郭丽珊催讨,陈淑芹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郭丽珊遂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郭丽珊与陈淑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淑芹出具并交郭丽珊收执的借条四份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郭丽珊对陈淑芹归还的借款本金1.3万元没有异议,该笔还款应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即2015年8月14日10万元借款的本金。本案讼争借款本金尚余21.7万元,陈淑芹对拖欠郭丽珊剩余借款本金21.7万元应负清偿责任。郭丽珊自认陈淑芹支付本案讼争四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6月份,其主张陈淑芹应当支付讼争借款其中10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10万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3万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借款中的10万元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8.7万元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万元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淑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郭丽珊借款21.7万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7万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万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郭丽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元,由陈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晓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