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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绍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绍昌,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现住浙江省。2015年3月3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800元。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绍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绍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罗绍昌(驾驶证已注销)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青阳路太平弄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罗绍昌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罗绍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罗绍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绍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罗绍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资料、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绍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绍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绍昌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绍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利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