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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上诉刘志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刘志明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红军营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全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明,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苑汽配城)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苑汽配城的委托代理人闵学晶、被上诉人刘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苑汽配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1.刘志明自2015年7月开始在微信群等场所找各种理由表示了其不想签约的意思;2.(2015)朝民(商)初字第48424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可导致最终刘志明未成功缔约的原因是京苑汽配城的违约。刘志明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京苑汽配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志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补偿京苑汽配城经济损失3万元;2.刘志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甲方京苑汽配城与乙方刘志明签署《定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预定京苑汽配城2F-B××、B××商铺经营汽车装饰事宜,订立本协议;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2万元,作为双方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的担保;乙方在签订定金协议后,并在租赁位置明确后的10天以内到甲方市场办理进场手续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甲方市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将视乙方为炒房者,并有权将预定商铺出租他人,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乙方所交定金将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商铺租赁合同不能正常签订,或者乙方拒绝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款。刘志明向京苑汽配城交纳了定金款2万元。2015年6月,京苑汽配城对其二层建筑进行施工改造,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2015年8月18日,京苑汽配城通知刘志明办理签订租赁合同的手续。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9月10日,刘志明诉至朝阳法院,要求京苑汽配城返还定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定金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商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租金明细等,双方就租金高低等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的具体细节陈述各不一致,对于为何无法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的原因陈述亦不一致,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双方对于无法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均无责任,故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刘志明已交纳的定金应予以返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48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苑汽配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志明返还定金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京苑汽配城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京03民终58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京苑汽配城表示:其向刘志明主张3万元损失的依据是,签订《定金协议》后,京苑汽配城清空二楼租户,将二楼的商户迁到三楼、四楼,对二层进行为期两个半月的改造,在此期间丧失了二楼的租金收入。此外,2015年8月18日短信通知刘志明应于2015年8月25日之前签订租赁合同,但刘志明未到京苑汽配城签订合同;拟出租给刘志明的商铺直到2016年1月1日、1月14日才租出去。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没有出租,产生了租金损失。关于上述两项租金损失,要求刘志明赔偿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有过错为前提。京苑汽配城与刘志明曾就租赁事宜进行过沟通,并签订了《定金协议》,但后来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在双方的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因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对方违约,故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均无责任。本案中,京苑汽配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订立租赁合同系刘志明存在过错所致。故京苑汽配城要求刘志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京苑汽配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与一审法院相同的认定。上述事实,有定金协议、(2015)朝民(商)初字第4842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58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京苑汽配城作为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刘志明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导致最终合同未能订立。但京苑汽配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志明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恶意缔约行为,且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双方对于无法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均无责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京苑汽配城缔约过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京苑汽配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彦代理审判员  张羽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