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翔锋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晟之鹏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翔锋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晟之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202号原告:绍兴柯桥翔锋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8567520XE)。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475号绍兴国贸中心(南区)*幢****室。法定代表人:王云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晟之鹏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11263377A)。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号*号写字楼第11曾*****室。法定代表人:戴春芳。原告绍兴柯桥翔锋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晟之鹏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涤棉等不同种类成品布料,共计货款1417880.92元,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880.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该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880.9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880.92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的事实;3、购销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0月、11月,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人棉印花布等货物,结算方式为先付10%定金,付20%带款提货,其余凭增值税发票,一个月付款。后原告按约供货,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880.92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月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开具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故逾期利息的起诉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2016年3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晟之鹏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柯桥翔锋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10880.9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翔锋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1662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