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伟翰与汤天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翰,汤天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763号原告:林伟翰,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汤天财(曾用名:汤天才),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伟翰与被告汤天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伟翰、被告汤天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天财返还借款人民币54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并偿付每月利息1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汤天财因经济困难向林伟翰借款54000元。汤天财向林伟翰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汤天财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诉请判令汤天财返还林伟翰借款54000元及偿付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汤天财辩称,林伟翰主张的54000元是另案借款的利息,对该54000元已经注明不再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汤天财向林伟翰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5月29日,汤天财又向林伟翰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林伟翰借款54000元,月利息为2%,“由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不计息”。林伟翰已另案就15万元的借款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闽0205民初2764号。该案中,林伟翰、汤天财均确认该15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每月3000元。林伟翰、汤天财均确认本案54000元是前述15万元借款的利息重新计作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伟翰、汤天财将另案15万元借款的利息54000元重新计作本金,未超过法定限制,本院予以认定。相应借款没有约定借期,林伟翰有权随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汤天财应予偿还。由于先前借款15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折算年利率已达24%,本案54000元依法不应再计算利息。而且,本案《借据》也已注明“不计息”,林伟翰关于要求计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天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伟翰借款54000元;二、驳回原告林伟翰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汤天财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汤天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基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