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科,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海英,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超,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负责人:徐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琦,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春霞,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中,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海,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山,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对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上没有“温海英、高建超”的名字,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也没有向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三人“发送”该通知书。二、一审判决认定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的签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担保承诺书分别由六人(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各自签字,不存在夫妻代理(代表)问题;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在该催收通知书上没有“代签”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三人的名字,本案没有“代为接收”的代理行为事实发生;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上没有温海英、高建超的名字,即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根本没有做出要求温海英、高建超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越了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辩称:一、彭春霞与王高科、孙文中与温海英、黄大海与高建超均系夫妻关系,且六人均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为郑州达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也代表其夫妻双方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基于其各自的夫妻关系,构成表见代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对于任一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其他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向其主张了权利。三、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请,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对郑州达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丰公司)所欠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2928349.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90888.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大海与高建超系夫妻。彭春霞与王高科系夫妻。孙文中与温海英系夫妻。2013年11月11日,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与案外人达利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同意承兑达利丰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达利丰公司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在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上,由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给持票人;对达利丰公司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自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向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达利丰公司向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提供300万元的保证金作质押担保,达利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时,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票款。同日,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向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出具《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表示同意为达利丰公司向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申请授信所产生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与达利丰公司又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保证金定期存款协议书》各一份,主要约定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承兑达利丰公司签发的总票面金额为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1日,收款人为上海昱业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达利丰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达利丰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票款转作承兑申请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为促进双方的良好合作,达利丰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在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处存入保证金定期存款300万元,期限六个月,年利率3.08%。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对持票人持有的由达利丰公司签发的总票面金额为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1日,收款人为上海昱业实业有限公司的70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后,达利丰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在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处开立的结算账户,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达利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达利丰公司尚欠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2928349.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90888.90元。另查明,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20日向达利丰公司和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发送《承兑业务垫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达利丰公司依2013年11月11日与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金额300万元,承兑敞口已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要求达利丰公司尽快归还尚欠款项,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作为担保人积极督促借款人达利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达利丰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与案外人达利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银行承兑协议书》、《保证金定期存款协议书》以及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向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对达利丰公司签发的总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后,达利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1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将应付票款支付给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截止2015年4月16日,达利丰公司尚欠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2928349.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90888.90元。根据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向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自愿对达利丰公司向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申请的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按约向达利丰公司承兑的汇票到期后,达利丰公司一直不履行偿还义务,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要求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对达利丰公司尚欠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理由正当及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在此期间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未向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行使请求权,保证期限届满,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对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的抗辩。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20日向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发送《承兑业务垫款催收通知书》,通知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被保证人达利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积极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虽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未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基于六人的身份关系,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的签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郑州达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欠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2928349.79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利息(含罚息、复利)490888.90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上利息均按照《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4元,公告费820元,由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向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出具《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达利丰公司向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申请的承兑汇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上诉称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上没有“温海英、高建超”的名字,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也没有向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三人发送该通知书,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提供的《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显示,2013年11月11日,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承诺为借款人达利丰公司在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申请授信所产生的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作为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的配偶在承诺人处签名。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20日,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均在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发送的《承兑业务垫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基于六人的身份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彭春霞、孙文中、黄大海的签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上诉称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越了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4元,由王高科、温海英、高建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佟欣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