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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薛建新与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查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建新,查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查峰。上诉人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建新、原审被告查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铜民二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上诉人薛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查峰借用上诉人下属经营单位武汉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名义承包承建涉案项目事实清楚。上诉人经营单位武汉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从建设单位铜陵县隆鑫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由查峰直接与隆鑫公司进行结算、领取工程款(除一笔款上诉人分公司盖章、仍由查峰领取)。可见,原审被告查峰借用上诉人下属分公司名义承包本项目,事实清楚。2.薛建新与查峰之间是独立的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对查峰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薛建新与查峰不仅签订有书面分包合同,且也独立进行了结算,查峰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查峰已经从建设方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上诉人不存在拖欠查峰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上诉人作为违法分包人,只应当在拖欠查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对薛建新的债务承担责任。3.薛建新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薛建新于2010年12月14日与原审被告查峰进行工程劳务结算后产生,当天办理了欠款手续,欠款中未约定付款期间,因此该笔债权到2012年12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就届满了,虽然2013年1月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但此项付款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合同相对性、违法分包施工的法律后果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原审被告查峰的行为直接判令上诉人来承担,显然适用法律错误。5.被上诉人薛建新依法无权提起再审,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本身违法。薛建新辩称:1.不论是借用资质还是挂靠,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承建人事实清楚。2.薛建新与查峰存在着劳务分包关系,但是违法分包,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本案的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在2013年支付了劳务费3万元的事实来看,时效已发生中断,原审认定清楚准确的。4.上诉人认为薛建新无权再审,这个概念界定是错误的,因为此前薛建新曾起诉过,后该案启动了发回重审的程序。期间,薛建新撤诉,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查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薛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0737.50元,后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查峰,查峰又以武汉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鑫服饰项目部名义将木工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薛建新实际施工,由于查峰和薛建新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上述分包行为均属无效。现薛建新已实际完成了施工,被告查峰及武汉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折价补偿。被告查峰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法院对实欠工程款为200000元予以认定,扣除原告以借支方式领取的工程款3万元,尚欠工程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支付,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应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武汉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武汉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法院对于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陈春生关于其私自刻制武汉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未经武汉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该印章的书面证明,但未提供公安机关报案材料相印证,陈春生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涉案印章的真伪亦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亦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份书面证明不予采信。武汉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武汉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其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但其并未提供挂靠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查峰、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建新工程款17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薛建新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查峰、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认为查峰借用其下属铜陵分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应由查峰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有无依据?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是否存在错误?《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鲁园公司认可查峰系借用其下属铜陵分公司名义承包承建涉案工程,且工程款中有部分由其铜陵分公司领取,现铜陵分公司已被注销,鲁园公司应对借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薛建新向鲁园公司主张权利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2月14日,查峰出具结算清单后于2013年1月向薛建新支持了3万元工程款,该支付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故薛建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3)铜民二初字第00516号案,是根据法定程序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鲁园公司若有异议,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鲁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鲁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盛丽娜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