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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大姣、贾会峰等与何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姣,贾会峰,贾会杰,贾会庆,贾刘氏,何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548号原告:李大姣。原告:贾会峰。原告:贾会杰。原告:贾会庆。原告:贾刘氏。以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绪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振兴东路南侧沭景嘉园1-109号沿街商业房。法定代表人:刘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孙长丽,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姣、贾会峰、贾会杰、贾会庆、贾刘氏与被告何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姣、贾会峰、贾会杰、贾会庆、贾刘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被告太保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姣、贾会峰、贾会杰、贾会庆、贾刘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李宗雷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撞同方向被告何绪明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李宗雷及乘坐人贾民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绪明负次要责任。五名原告系贾民新的法定继承人,莒县源通车队系被告何绪明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绪明未答辩。被告太保莒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鲁L×××××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鲁L×××××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在法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2.原告及被告何绪明须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及肇事驾驶人进行追偿。另外,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车辆鲁L×××××/鲁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问题,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对方车辆上的两名人员死亡,分别为李宗雷及本案的死者贾民新,目前另一名死者李宗雷的法定继承人也已提起诉讼,因此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外一名死者李宗雷保留一定的份额;4.本案死者生前的户口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官庄镇林场行政村张野场181号,属于农村的户口性质,因此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均应按照安徽省2015年的农村村民标准予以计算;5.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死者李宗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而我方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进行承担,而非均由我方承担;6.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5时37分许,李宗雷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808K+140M处时,该车前部撞前方被告何绪明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李宗雷及苏D×××××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贾民新(1967年10月14出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宗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绪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民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贾民新花费急救费用100元。2016年6月3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民新的交通事故死亡原因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民新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丧葬费33600元;4.原告贾刘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354元(12883元÷3×8);5.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6.鉴定费1200元;7.急救费100元。贾民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贾刘氏系贾民新母亲,其有三个子女,即长子贾民清、次子贾民新、三子贾变荣。贾民新和李大娇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贾会峰、次子贾会杰、长女贾会庆。2016年9月18日,砀山县官庄坝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贾民新是我村村民,多年以来一直在江苏打工,2016年6月份在江苏上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7月1日,常州市昶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个人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贾民新,在我公司工作5年,任职压路机驾驶员,月收入为人民币4500元。鲁L×××××号车在被告太保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鲁L×××××挂号车在被告太保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条中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的证明、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急救费票据、户口簿,被告太保莒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宗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绪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民新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莒县支公司辩称鲁L×××××/鲁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太保莒县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情形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鲁L×××××/鲁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保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因被告何绪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贾民新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54元、鉴定费1200元和急救费100元,合计779114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3600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0891.5元;3.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26005.5元,由被告太保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5100元(该费用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的费用770905.5元,由被告太保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1271.65元(770905.5元×30%)。综上所述,被告太保莒县支公司共应赔偿五原告28637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姣、贾会峰、贾会杰、贾会庆、贾刘氏286371.65元。二、驳回原告李大姣、贾会峰、贾会杰、贾会庆、贾刘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李大姣、贾会峰、贾会杰、贾会庆、贾刘氏负担220元,由被告何绪明负担15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姣、贾会峰、贾会杰、贾会庆、贾刘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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