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2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41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湘潭县花石镇润塘村绣球村民组。200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不予执行)。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病未执行),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谭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贺某某财物共计1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湘潭县花石镇大桥路平平水果店,趁店内无人之机,溜入店中,盗走店主贺某某放置在收银桌左侧上层抽屉内的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1160元现金等物。樊某某盗窃得手后,将现金取出,将钱包扔进了涓江河中。案发后,上述被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截图;农村五保供养证;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资料;本院(2015)潭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贺某某的现金1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前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总和刑期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