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勇萍与龙游县高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17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萍,龙游县高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777号原告:陈勇萍,住江西省萍乡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张燕,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龙游县高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法定代表人:叶璐。原告陈勇萍诉被告龙游县高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合同,原告退货退款449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倍赔偿金,共计449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人使用淘宝账号开心_baobao(真实姓名:陈勇萍)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和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淘宝账号:kelingzhi,真实姓名:龙游县高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处共购买了3盒日本进口食品:“【90条】日本进口山某汉方大麦若叶粉末100%有机青汁3g*22*4袋”,共计449.4元。3月25日订单号为1747185619240237,支付宝交易号为2016032521001001380208881458。3月31日订单号为1763592330540237,支付宝交易号为2016033121001001380236306909。原告收货后发现商品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联系被告也没有出示进口食品检验证明文件,食品质量安全无法保证。本人认为被告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是未经检疫的不合格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且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里面也明确规定了是预包装食品就必须要有标签,进口食品的标签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其中4.1.6.3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故本人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支持本人的全部诉求。被告龙游县高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产品货源真实。我司通过网络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由叶璐从日本实体店购买的,由我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产品都有购物小票。每个小票的编号都可去当地实体店核实。第二,我司有经营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由我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我司可以销售预包装食品,是合法销售经营。第三,原告仅提供了淘宝的购买记录,对于产品是否是我司寄出的,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我司不予承认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就是我司寄出的。第四,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缺失中文标签故要求我司赔偿其货款10倍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该涉案产品并未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任何伤害。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形成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食品标签虽然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导,此类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立方机关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但书规定,即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使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主张我司赔偿其货款10赔偿金,共计4000余元,实属不合理的诉求。原告怀疑涉案产品为假货,国家规定任何第三方检测机构和政府都不可以出具证明,需品牌商出具假货证明。第五,原告曾多次购买本店同类产品,名义为消费,实际为职业网络打假者。需事先明确一个概念,职业打假者基本不会打假货,因他们根本就无法辨别货物的真假和产品质量的好坏,且无论职业打假者怎么说,都无法掩盖其单纯为了利益这一根本点。他们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经营者、政府单位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量。综上,我司认为我司是严格按照网络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的所有主张都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于被告的淘宝店铺中购买名为“日本原装进口山某汉方100%大麦若叶粉末”的涉案产品一盒,单价为312元,实际付款149.8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于被告淘宝店铺中再次购买了两盒涉案产品,实际付款299.6元。原告分两次共购买涉案产品三盒,共计付款449.4元。另查,涉案产品均无中文标签。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并未提交检验检疫证明,且未在销售平台上显示相关的资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账号资料打印件》、《支付宝明细清单打印件》、《物证照片》、《拆包视频》、《快递底单照片》、《交易详情打印件》、《物流详情打印件》、《交易快照打印件》;被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经营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以涉案产品为日本进口食品却并没有使用中文标签为由主张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其标签并不存在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以及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检验检疫证明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作为销售者,被告未对产品的标签标识尽到审慎查验义务,应视为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原告主张被告撤销合同,退货后由被告退还货款449元并赔偿44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县高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萍退还货款449元,并赔偿4490元;二、原告陈勇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日本原装进口山本汉方100%大麦若叶粉末”3盒退还给被告龙游县高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原告届时不能退还,则按照商品的价格,折抵应退的货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游县高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颂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人民陪审员 吴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冠成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