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安市蓝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万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安市蓝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万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丁平,俞香球,朱永刚,唐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317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442号,组织机构代码14375820-6。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系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临安市蓝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扬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5790099-7。法定代表人:丁平。被告:临安万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活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7678116-9。法定代表人:朱永刚。被告:丁平,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水涛庄村5组高虹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1********。被告:俞香球,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水涛庄村5组高虹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3********。被告:朱永刚,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组水涛庄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5********。被告:唐洁华,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居民组*组*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83********。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临安市蓝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浦公司)、临安万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丁平、俞香球、朱永刚、唐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浦公司、万通公司、丁平、俞香球、朱永刚、唐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下辖的高虹信用社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万通公司同意为高虹信用社向债务人蓝浦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15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4日,高虹信用社与被告蓝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蓝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9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2015年7月27日、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丁平、俞香球及被告朱永刚、唐洁华分别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蓝浦公司在保证函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融资限额内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拖欠2016年6月21日始的借款利息至今,已构成违约。保证人也未尽代偿义务。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浦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39943.29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之后至欠款还清日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439943.29元;2、判令被告万通公司、丁平、俞香球、朱永刚、唐洁华对前条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万通公司为原告对被告蓝浦公司的15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该合同的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事实。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蓝浦公司发放了14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是2016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是7.891‰,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2份,欲证明被告丁平、俞香球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保证函,被告朱永刚、唐洁华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保证函,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尚欠贷款本息电子单据1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9月14日止,被告蓝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复息39943.29元的事实。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蓝浦公司、万通公司、丁平、俞香球、朱永刚、唐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蓝浦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利息、复息39943.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通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丁平、俞香球、朱永刚、唐洁华出具保证函,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蓝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39943.29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临安万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丁平、俞香球、朱永刚、唐洁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9元,减半收取8879.5元,由被告临安市蓝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万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丁平、俞香球、朱永刚、唐洁华共同负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市蓝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万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丁平、俞香球、朱永刚、唐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