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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吕亚云与何丽鑫、蔡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亚云,何丽鑫,蔡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吕亚云,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江、郑世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鑫,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毅,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吕亚云与被告何丽鑫、蔡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亚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旺、被告何丽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孩子在何丽鑫父亲所在的学校就读,且何丽鑫的父亲亦是其任课教师,原告与何丽鑫因此相识。2014年3月2日,何丽鑫以临时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于2014年5月2日偿还,并口头约定其中3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5%,另100000元部分月利率3%。原告依约将300000元从林志艺账户上转入何丽鑫账户,于2014年3月3日将100000元款项从原告账户转入何丽鑫账户。该借据书面约定:若本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本人愿承担对方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法等)。约定还款期限届至,何丽鑫并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何丽鑫、蔡志毅从各自的账户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止,此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何丽鑫拒不偿还借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蔡志毅系何丽鑫配偶,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丽鑫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需要,蔡志毅对此知情,并曾从自己账户支付利息给原告,故蔡志毅应对何丽鑫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何丽鑫辩称,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仅欠原告200000元,请求法院调解此案。蔡志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蔡志毅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3月2日,何丽鑫向吕亚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于借条中承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愿承担对方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二、2014年3月2日,吕亚云将300000元通过林志艺账户转入何丽鑫账户,于2014年3月3日将100000元款项从自己账户转入何丽鑫账户。三、蔡志毅与何丽鑫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四、蔡志毅于2014年5月4日向吕亚云转款27000元,何丽鑫于2014年7月22日向吕亚云转款40000元,8月4日向吕亚云转款13500元,8月4日向XX峰转款9634元,9月24日向吕亚云转款10000元,10月25日向吕亚云转款20000元,12月2日向XX锋转款5000元,12月4日向XX锋转款20000元,2015年2月7日向吕亚云转款29000元,3月3日向吕亚云转款13500元,4月4日向吕亚云转款13500元,6月4日向吕亚云转款27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部分,本院根据双方的庭审举证、质证、陈述,进行如下分析、论述:一、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数额的确定。原告自认蔡志毅于2014年5月4日向吕亚云转款的27000元为归还本案债务,本院予以认定。何丽鑫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向吕亚云及XX锋转账的11笔总计201134元款项,原、被告对何丽鑫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何丽鑫辩称以上款项均为偿还本案债务,原告除不认可何丽鑫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转款的40000元为偿还本案债务外,其余款项均认可系偿还本案债务,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何丽鑫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转款的40000元系何丽鑫用以偿还与原告的其他债务,但何丽鑫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其他债务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对何丽鑫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何丽鑫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及XX锋转账的11笔总计201134元款项,均为偿还本案债务。二、关于原、被告是否曾约定利息及利率。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中的3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5%,另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借据中载明利息,且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也不足以证明该利率约定,本案证据难以推定双方对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视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表明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产生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双方未就清偿顺序进行约定,还款时实现债权费用也未产生,故应为先支付已产生的借款利息,超过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4日,二被告共计偿还的228134元款项应为先支付此期间内产生的26000元逾期利息,超出部分的202134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亚云与何丽鑫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何丽鑫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诉求。关于二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先折抵产生的借款利息,超过部分充抵借款本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且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该费用由何丽鑫承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蔡志毅与何丽鑫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志毅应对以上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丽鑫、蔡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亚云借款本金1978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何丽鑫、蔡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亚云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驳回吕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财产保全费2810元,合计10980元,由何丽鑫、蔡志毅负担5294元,吕亚云负担5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谨铭代理审判员  连晨牧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