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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944号罪犯李建军,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0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于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园监狱认为,罪犯李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单项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李建军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单项1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