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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包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斯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科右中旗,现住址兴安盟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科尔沁右翼中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鞠云伟、乌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非法开垦位于科右中旗巴彦淖尔苏木巴力珠日嘎查辖区内林种为荆棘儿的三北防护林地,开垦面积为52.2亩,其中24.7亩耕种玉米、葵花等农作物,27.5亩开垦后种植杨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擅自开垦三北防护林地52.2亩,造成防护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家庭经济困难,其儿子身体残疾,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非法开垦位于科右中旗巴彦淖尔苏木巴力珠日嘎查辖区内林种为荆棘儿的三北防护林地用于种植玉米、葵花和杨树,经科右中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涉案被开垦土地系国家三北防护林地,面积为52.2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科右中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书、勘验平面示意图、2009年“三北”防护林工程作业设计图、现场勘验笔录、包某某非法开垦林地草图、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三北防护林地52.2亩,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