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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志根与金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根,金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683号原告:王志根,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金海根,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王志根与被告金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根依据借条一份、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联二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海根归还借款本金51000元,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利息260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根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被告金海根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今借到芳村镇政府王志根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止),月息80元/万元,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所借是实。”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40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000元。嗣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4月19日。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索借款,被告在借条载明“以上情况全部是实,2012年3月份再借1000元,合计51000元正(不包括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志根与被告金海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利息有约定,现原告的利息主张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根返还原告王志根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未付利息为26000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继续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