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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5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某村某号;2003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3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7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湖南省妇幼保健院7楼的妇科交费窗口,趁被害人滕某某在排队时不注意,将其放在外衣左口袋内的一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内存16G)盗走,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手机卖掉得款1500元。公安民警于当日23时30分许在长沙市开福区省总工会附近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扣押赃款1500元,之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924元。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价值392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滕某某物质损失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较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巨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特别巨大01lydyh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