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勇、杨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勇,杨兰,余浩,杜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262号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宜城农商行),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法定代表人:汪洪斌,宜城农商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宜城农商行流水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勇,农民。被告:杨兰(系被告杜勇妻子)。被告:余浩。被告:杜丽(系被告余浩妻子)。原告宜城农商行诉被告杜勇、杨兰、余浩、杜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杨兰、余浩、杜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勇、杨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811.6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1.34%,从2014年12月21日算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67%,从2015年1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浩、杜丽对被告杜勇、杨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杜勇、杨兰、余浩、杜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杜勇、杨兰与宜城农商行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勇、杨兰向宜城农商行借款4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1.34%,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勇、杨兰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4811.65元未能按约定偿还,被告余浩、杜丽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杜勇、杨兰、余浩、杜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宜城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杜勇、杨兰、余浩、杜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证据3、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告知书、用款承诺书、连带责任承诺书(配偶)。证明被告杜勇、杨兰向原告宜城农商行借款45000元的程序合法,原告宜城农商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4、保证人承诺书、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二),证明保证人余浩、杜丽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证据,被告杜勇、杨兰、余浩、杜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法庭审查,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4日,杜勇、杨兰夫妇与宜城农商行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勇、杨兰向原告宜城农商行借款4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1.34%,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2013年6月14日,被告余浩、杜丽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保证人承诺书》、《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二),双方约定,若被告杜勇、杨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余浩、杜丽愿意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勇、杨兰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4811.65元未能按约定偿还,被告余浩、杜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杜勇、杨兰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宜城农商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杜勇、杨兰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宜城农商行要求被告杜勇、杨兰偿还4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浩、杜丽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杜勇、杨兰的借款提供担保,属连带保证责任,均应对被告杜勇、杨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宜城农商行要求被告余浩、杜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浩、杜丽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勇、杨兰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杜勇、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811.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罚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7%,均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余浩、杜丽对杜勇、杨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44811.6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勇、杨兰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20元,由杜勇、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华友审判员 冯玉林审判员 童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