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萍与龚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龚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554号原告杨萍,女,生于1975年1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龚德丽,女,生于1967年4月4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杨萍诉被告龚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玳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德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龚德丽在纳溪区步行街经营美容院业务。2016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逾期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龚德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萍与被告龚德丽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7日,被告龚德丽向原告杨萍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萍处现金贰万元(2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龚德丽,并注明被告龚德丽的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原告杨萍向被告龚德丽支付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龚德丽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龚德丽于2016年2月27日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龚德丽向原告杨萍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原告杨萍已按约向被告龚德丽支付该借款,被告龚德丽应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对原告杨萍要求被告龚德丽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萍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龚德丽负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份胜诉、部份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范围,不作为诉讼请求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德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萍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龚德丽负担。(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玳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