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98年1月6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8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路“咖啡日记馆”楼下的一巷道内,发现巷道口摆放了一个烟柜,且只有一个男子(被害人万某)在烟柜附近走动,曹某趁万某不注意时将烟柜柜台处的价值484元的香烟和现金476元盗走,刚走到“咖啡日记馆”楼梯口,与从巷道里面出来的吴明全相遇,吴明全猜测曹某是小偷,便拦住曹某不让其离开,并呼叫抓小偷,曹某继续往前走,吴明全抱住曹某,曹某便对吴明全进行殴打并挣脱了吴明全往前跑,吴明全又从后面拉住曹某的皮带,曹某又用拳头打吴明全,后曹某在唇红手机店维修部门口摔倒,被赶来的群众一起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并在抗拒抓捕时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行效后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洁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