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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若鹏与被上诉人许海、晏永玲、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若鹏,许海,晏永玲,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若鹏。委托代理人:韩梅,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委托代理人:王译羚,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永玲。委托代理人:王译羚,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雯,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若鹏与被上诉人许海、晏永玲、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皇民三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程若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淋茜担任记录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海、晏永玲原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480000元,以及第一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第二被告程若鹏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本案涉案金额只有1150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实际没有2013年的合同,2014年5月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约定5月9日付款。因此,原先的双方款项往来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内部集资,许海提前要求撤回集资,他当时担任工程部部长职务,符合内部集资的身份要求,同意出资2000000元,没有规定利息,按开发红利分配,是投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行为。由于许海要求提前收回内部集资,被告只答应有钱就还一些,前后累计给了850000元。2014年5月,许海主动找到被告,再准备出资2000000元,但要求写利息,就有了本案合同。但是该份合同并未履行,现用2014年合同说2013年的款项往来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因此,被告只同意给付许海剩余出资款115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开发的江南春天小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许海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该小区的开发利润尚需与承建商经过诉讼才能解决,因此被告只同意给付剩余投资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程若鹏原审辩称,我方只是单独为2014年5月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由于该份合同并未履行,借款行为并未发生,因此,我方担保义务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许海、晏永玲在原审陈述借款经过:2010年开始在国际汽车城工作,任职总工程师。2012年辞职,2013年由财务经理徐杰代表董事长和我说借钱,我开始不同意,后来在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租用的东北汽配城三楼我的办公室,徐杰说以程若鹏作为担保人向我借款,我就同意了,2013年5月10日签了合同,借了200万元。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利息年息30%,每季度还一次。合同我签字后放在徐杰处,当日让我妻子给沈阳国际汽车城打款200万元。2013年按约定每季度150000元向我支付利息,因为2013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9日前后,公司财务徐杰在原告的办公室将2013年的合同收回,同时出具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借款合同,按照原约定年利率30%,每季度支付利息,担保人仍为程若鹏。签订借款合同后,在2014年8月11日,又按约定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8月及9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又偿还10万元利息。程若鹏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陈述借款经过:许海是我公司总工程师兼任工程部部长,自2010年开始,公司不断有代持股协议。公司陆续签订了4个亿的代持股协议,每股为100万元,共400股。当时据公司说许海签订了这份协议,但现在找不到。后来许海要求提前撤出出资,公司答应每季度还150000元。到2014年,公司想向许海借款200万元,实际没有借。不是原告所说2013年合同转为2014年合同,格式合同没有异议,确实是我公司出具的。原告想通过2014年没有履行的合同倒推2013年被告没有还款的性质,至于程若鹏的担保行为,因为2014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上也并未标明是2013年合同转为2014年合同,故程若鹏担保行为不成立,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凤霞作为被告的会计,与本案原告之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有一定的规律性,但是这些业务往来中的扩充备注一栏标注方式及内容是混乱的,不能以此标注来证明款项性质。我方需要核实其他款项往来的具体内容及性质,2013年的还款确实是利息,2014年的还款并未标注。其他以34666元数额计算的,除了2013年9月13日两笔标注是利息款以外,其他均无标注,因此34666元的款项性质需回去核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海原为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晏永玲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账号为xxx建设银行卡向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5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汇款500000元,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许海与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借款合同由原告许海签字,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程若鹏签字。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陈凤霞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许海汇款五笔,每笔150000元,其中有四笔记载为利息款。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晏永玲汇款两笔,每笔5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50000元。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海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尚欠本息数额。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2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每季度利息应为150000元,被告2013年按照每季度150000元实际向原告给付利息,与2014年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故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转款850000元为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关于被告程若鹏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合同中由被告程若鹏在担保人处签字,庭审时其并未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程若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若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许海之间非借贷关系而是内部集资的主张,因其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汇款明细,双方借贷关系可以认定,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海、晏永玲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海、晏永玲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被告程若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程若鹏共同承担。宣判后,程若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并未证明被上诉人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就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行为形成了书面借款合同,并且该书面借款合同变更为2014年的借款合同。2014年的借款合同是单独存在的一份借款合同,并且借款行为以相关款项进入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为准。被上诉人未证明在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向我主张过担保责任。我父亲虽然是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但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我的家族企业,我没有义务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诉争的2014年的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实际履行,因而不生效。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担保合同成立不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判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偿还的85万元,应计入本金,应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变更原审判决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许海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已偿还的利息不高于36%的部分予以支持,未偿还的利息根据年利率24%调整正确。原审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还款的总额85万元应该计入本金,偿还的不是利息。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程若鹏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其主张在2013年借款合同的200万元未偿还完毕的情况下,2014年三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且未履行,其亦承认债务人及担保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2014年合同,违背常理。上诉人又自认为2013年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在2014年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可以认定其对涉案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及偿还利息情况,以及2014年借款合同是2013年合同到期未还款后达成的延期合同,本院认为,2014年合同即2013年借款合同的延续,故上诉人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程若鹏为本案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程若鹏提出已偿还的85万元,应计入本金,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方式偿还给许海的汇款记载为利息款,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按照每季度150000元实际给付利息,与2014年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款项为利息,并将未偿还的利息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程若鹏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上诉人程若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