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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严建军、王伟峰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建军,王伟峰,曹振雄,张宇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建军,男,1996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孙男,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伟峰,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曹振雄,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宇杭,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缙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男、严建军、王伟峰、曹振雄、张宇杭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浙1102刑初6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男与翁某(已判刑)、黄俊杰(另案处理)、徐涛等人在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红太阳网吧”门口,与被告人严建军、王伟峰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双方约定斗殴。被告人孙男及翁某一方打电话纠集人员,其中被告人孙男打电话给李某、周某等人到场,翁某纠集王某2(已判刑)、廖碧豪、郑卓其(均另案处理)到场。被告人严建军、王伟峰一方打电话纠集人员,其中被告人严建军纠集被告人曹振雄、张宇杭等人到场,被告人王伟峰打电话给王某3、王某1等人。23时05分许,王某2骑着电瓶车到达“红太阳网吧”门口,下车后其手持铁棍到“红太阳网吧”对面殴打被告人曹振雄、严建军,后双方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王伟峰从“十足”超市拿出电子秤和被告人曹振雄、张宇杭一起追打王某2,被告人严建军与翁某、廖碧豪等人对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2持铁棍打中被告人严建军手臂,致其外伤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伟峰、曹振雄、张宇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男、严建军、王伟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男、严建军、王伟峰、曹振雄、张宇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翁某、王某2、黄某、柳某、李某、周某、王某3、王某1、吴某的证言,莲公物鉴字(2016)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前科查询记录、立功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另有户籍信息和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严建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王伟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曹振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张宇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严建军的上诉理由为:1、其并无持械情节,原判认定有误;2、其受伤后主动报警并拨打了120救护车,出院后积极配合调查,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在聚众斗殴中,对持械者、持械者的纠集者及所在方首要分子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严建军本人虽未持械斗殴,但其系所在方首要分子,故对被告人严建军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2、被告人王伟峰因被告人严建军受伤而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严建军主观目的不是为了自动投案,事后被告人严建军也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其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男、严建军、王伟峰、曹振雄、张宇杭与他人结伙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孙男、严建军、王伟峰具有持械斗殴情节。被告人孙男、严建军、王伟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振雄、张宇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男、严建军、王伟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伟峰、曹振雄、张宇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孙男、严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对被告人孙男、严建军、王伟峰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振雄、张宇杭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严建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