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2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春利与盛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利,盛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901号原告:陈春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小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利与被告盛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被告盛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及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82453.9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2362.4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8526.3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交通费1000元,总请求数额不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15时10分许,被告盛小红驾驶自己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莒州路与日照路交汇处时闯红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国龙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国龙及乘车人陈春利受伤、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盛小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告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出医疗费82453.9元。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伤后,被告盛小红为陈春利、陈国龙二人垫付医疗费88000元,该款先垫付给陈春利,剩余部分垫付给陈国龙,陈国龙已另案起诉。陈国龙与陈春利系父子关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陈春利优先受偿。盛小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及涉案机动车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方提交的各份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后,已为陈春利、陈国龙垫付医疗费88000元。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涉案机动车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期、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过高,申请医疗费审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的伤情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脑震荡、右耳总皮肤撕脱伤、右面部擦挫伤、右颞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中载明,非普通病房一等双人间床位费、普通床位费和监护病房费数量分别为45、6、6,本院确认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7天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申请医疗费审核,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支出医疗费82453.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人身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实际支付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其伤后住院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与其住院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7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57天,其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140元(20元/天×57天)。原告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二人,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7980元(70元/天×57天×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受伤,2016年4月1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2362.4元(51.51元/天×240天),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创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小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主张只承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还造成陈国龙受伤,陈国龙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陈春利优先受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利益,对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80元(70元/天×57天×2人)、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误工费12362.4元(51.51元/天×240天)、交通费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7772.4元;二、被告盛小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利医疗费72453.9元(82453.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鉴定费700元,共计74293.9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陈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原告陈春利负担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281元,被告盛小红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祥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