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某,湖北省妇幼保健院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特41号申请人:程某。法定代理人:程鹤。法定代理人:柯晶。申请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祖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邓科,该院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程某与申请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程某与申请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25日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减免申请人程某此次住院骨折治疗相关费用X元(¥X元);二、申请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补偿申请人程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X);三、申请人程某不再就此医疗纠纷向申请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主张任何权利,此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申请人程某、申请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双方各持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程某与申请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于2016年10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宏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