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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孔德玲与高国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玲,高国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602号原告:孔德玲,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姬翔,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苇,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桢,该公司职员。原告孔德玲与被告高国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玲的委托代理人姬翔、被告高国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900元、拆解费209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2090元,总计265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高国苇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津滨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18.6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李同金驾驶的鲁N×××××号轻型货车后尾部,致使鲁N×××××号轻型货车侧翻在道路上,造成该车上乘车人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国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国苇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车辆损失费要求过高,另外,拆解费、公估费依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高国苇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津滨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18.6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李同金驾驶的鲁N×××××号轻型货车后尾部,致使鲁N×××××号轻型货车侧翻在道路上,造成该车上乘车人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国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孔德玲车辆损失为20900元,另外,原告孔德玲还支付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090元、公估费209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孔德玲;津D×××××号小客车所有人为杨帅,系被告高国苇之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承担,被告高国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施救费的主张,被告高国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第三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及车辆维修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拆解费、公估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拆解费、公估费,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拆解费、公估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且拆解费、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孔德玲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0900元、拆解费209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2090元,总计2658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国苇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高国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德玲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德玲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总计2458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高国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剑飞共4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