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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执22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胡杰、高同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杰,高同山,高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22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杰,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高同山,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高松林,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胡杰与被执行人高同山、高松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8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