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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1,男,1958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6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衡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1时许,在涞水县王村乡同心街村,被告人田某1因土地界限问题与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田某1用刀子将李某某右腿部刺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田某1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2、秦某、徐某、张某某的证言,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涞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田某1对李某某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涞水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调取鉴定人员资质情况说明,田某1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李某某的住院病例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田某1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