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9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2号。负责人黎敦满,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莉萍,女,汉族,1966年5月26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灵川县八里街金色嘉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郭树贵,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沈莉萍、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浩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卫红,审判员石小娟与人民陪审员马黎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粟卫红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桂林分行诉讼代理人邹倩、被告沈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浩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桂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沈莉萍、昌浩房产公司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沈莉萍向原告归还住房贷款本金59403.34元、利息3032.44元、罚息387.98元(利息及罚息按上述《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此后按上述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41元;3、判决被告昌浩房产公司对被告沈莉萍所欠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XX号房屋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莉萍、昌浩房产公司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莉萍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XX号房屋,贷款期限10年/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沈莉萍以上述贷款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昌浩房产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莉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沈莉萍未依约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6日共拖欠贷款本金5753.84元、利息3032.44元、罚息387.98元未归还。根据《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等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沈莉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沈莉萍赔偿违约损失、承担律师费等,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昌浩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沈莉萍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答辩人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在四个月之内还清所欠款项。被告桂林灵川昌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灵川昌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沈莉萍、昌浩房产公司签订了编号2010年桂中银零个铺贷字第0059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行桂林分行向被告沈莉萍发放贷款88000元,用于支付沈莉萍购买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X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共120期,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2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和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贷款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合同义务的履行,包括停止发放贷款,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沈莉萍承担;被告沈莉萍以其所购买的坐落在桂林八里街开发区XX号屋提供抵押担保;昌浩房产公司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沈莉萍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或偿清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原告取得并正式执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正本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沈莉萍以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签名并加盖指印,昌浩房产公司则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本案所涉商品房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12月4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书。2011年2月28日,中行桂林分行发放88000元的贷款给被告沈莉萍。但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12月16日共拖欠贷款本金5753.84元、利息3032.44元、罚息387.9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阶段事务,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141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570.5元,其余1570.5元在本案执行回款后付清。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570.5元,剩余1570.5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沈莉萍、昌浩房产公司之间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贷款人义务;被告沈莉萍作为借款方,仅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就不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借款方(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贷款方(原告方)有权解除《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沈莉萍应归还全部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9403.34元、利息3032.44元、罚息387.98元;此欠款金额符合本案事实,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莉萍应予以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已实际花费律师代理费1570.5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沈莉萍承担,其余1570.5元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昌浩房产公司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在《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昌浩房产公司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原告取得并正式执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正本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本案所涉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已于2013年12月4日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昌浩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财产,被告沈莉萍用其购买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原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书,现合同提前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沈莉萍、桂林灵川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沈莉萍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9403.34元以及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3032.44元、罚息387.98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逾期未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均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三、被告沈莉萍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费1570.5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被告沈莉萍购买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2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沈莉萍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卫红陪 审 员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马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