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6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国文斌与耿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文斌,耿骁,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6437号原告:国文斌,男,1949年8月8日出生。被告:耿骁,男,1989年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3号。负责人:陈显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文斌与被告耿骁、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文斌,被告耿骁及被告宅急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1时30分,原告国文斌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昌平图书馆东侧处,适有被告耿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时,被告车左侧与原告车右大把相刮造成原告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昌平区交通支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系宅急送员工,事故当天被告在送快递途中系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多次推诿,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宅急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耿骁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据耿骁称当时并没有发生碰撞,其没有撞到原告,但我公司没有证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耿骁辩称,当时我没有撞到原告,既然事情已经发生,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昌平图书馆东侧处,被告耿骁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国文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国文斌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耿骁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国文斌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皮擦伤等。另查,被告耿骁系被告宅急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被告宅急送公司所有。原告国文斌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468.61元、营养费300元(酌定30元/天,10天)、护理费800(酌定8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酌定)、财产损失5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国文斌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急诊记录、CT诊断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骁驾驶被告宅急送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国文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耿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宅急送公司认可耿骁系其员工。故原告国文斌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宅急送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耿骁表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国文斌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原告国文斌虽未住院治疗,但本院考虑到其年岁已高,伤情恢复较慢,故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与护理费用。原告国文斌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就医所需的必要费用。原告国文斌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原告国文斌构成伤残,故原告国文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文斌的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宅急送公司、被告耿骁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耿骁赔偿原告国文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国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耿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