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一条街路口时,与孙立忠驾驶的×××号公交车发生刮擦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19.47mg/100ml。案发后,孙某某与孙立忠达成和解,孙某某赔偿孙立忠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孙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林艳梅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