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0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万赛华与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赛华,潘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0414号原告:万赛华,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潘婷,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万赛华与被告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共计出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总的借条,约定2014年7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潘婷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潘婷向原告万赛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于干货小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将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即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赛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潘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赛华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潘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