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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华德美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德美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122号原告华德美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海洋金融中心#10-01,哥烈码头10号。法定代表人提莫非·菲利普·奥利弗,职务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秋香,北京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项佳,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0101号关于第13126561号“FW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3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28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2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126561号“FW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5177259号“FW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设计构思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126561。3.申请日期:2013年8月23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10;0913-0914):航海器械和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网络通讯设备;开关电的装置和仪器等商品。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浙江西子富沃德电机有限公司。2.注册号:5177259。3.申请日期:2006年2月2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10;0913-0914):钕铁硼永磁合金;磁性材料和器件;航海器械和仪器;导航仪器;磁铁;配电箱(电);电磁线圈;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升降机操作设备;变压器。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FWD”和引证商标“FWD”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德美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华德美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德美私人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