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首跃,重庆洋洋水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洋洋水业有限公司,杨首跃,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710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洋洋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首跃。被告:杨首跃,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娟,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重庆洋洋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水业公司)以及被告杨首跃、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涛、杨礼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洋水业公司、杨首跃、陈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洋洋水业公司偿还原告承兑垫款98838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承兑垫款98838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杨首跃、陈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洋洋水业公司因为购买食品及原材料向原告申请了承兑汇票业务,申请票面金额为300万元,保证金150万元,敞口1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过原告审核,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他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与担保人杨首跃、陈娟也于同日签订了《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原告于当日开出承兑汇票。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5年6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2日。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止。截至2015年12月12日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洋洋水业公司并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作为保证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台州银行(承兑银行)垫付全部300万元。到期日之后,被告洋洋水业公司陆续归还部分垫款511620元,尚欠原告988380元,逾期利息62081.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洋洋水业公司未归还垫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洋洋水业公司、杨首跃、陈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保证银行)与被告洋洋水业公司(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银座银(代承)字9101146935号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他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1、鉴于申请人需要签发承兑行为台州银行(承兑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保证银行代理承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事项;2、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多张签发,承兑汇票内容详见银座银(代承)字(9101146935)号《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上述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3、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汇票金额交存保证银行,从汇票到期日前十日起,不论收付双方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发生任何形式纠纷,保证银行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4、申请人应于保证银行同意代理签发之日,按代理承兑金额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保证银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保证银行有权直接扣划;5、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保证银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6、保证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逾期利息。当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债权人)还与被告杨首跃、陈娟(二被告均为保证人)签订了《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洋洋水业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银座银(代承)字9101146935号的《代理他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2日,被告洋洋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账户150万元的保证金。同日,案外人台州银行签发了出票人为洋洋水业公司,收款人为重庆首道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2张,总金额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2日。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案外人台州银行向上述汇票的持票人支付票款300万元,但被告洋洋水业公司并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应付金额存入保证银行。当日,原告作为保证银行代被告洋洋水业公司向案外人台州银行垫付承兑票款300万元。之后,原告扣划了被告洋洋水业公司缴存的保证金150万元,被告洋洋水业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22日偿还垫款3920元、507700元,被告洋洋水业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9883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他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欠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卡片联、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及粘单、托收凭证、银承自动批量扣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洋洋水业公司签订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他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及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杨首跃、陈娟签订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洋洋水业公司向案外人台州银行垫付了承兑票款300万元,有权要求被告洋洋水业公司清偿上述垫款,原告要求被告洋洋水业公司偿还尚欠的垫款988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洋洋水业公司以尚欠的垫款98838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首跃、陈娟自愿为被告洋洋水业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洋洋水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洋洋水业公司、杨首跃、陈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洋洋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汇票票款98838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883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照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杨首跃、陈娟对被告重庆洋洋水业有限公司所负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重庆洋洋水业有限公司、杨首跃、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