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牛春山与郑州荥泽建材有限公司、段海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山,郑州荥泽建材有限公司,段海鸥,张有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798号原告:牛春山,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荥泽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荥阳市310国道任庄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赵爱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段海鸥,男,汉族,1957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被告:张有雷,男,汉族,1966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原告牛春山诉被告郑州荥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泽公司)、段海鸥、张有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泽公司、段海鸥、张有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4393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牛春山经牛春利介绍承揽了被告段海鸥、张有雷承建的被告荥泽公司的部分工程。2016年1月31日,原告带领工人完成施工。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9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支付。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告段海鸥、张有雷承建的料仓。2016年1月底,原告带领工人完成施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730元,已支付46800元,余款4393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故原告的身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段海鸥、张有雷支付其工程款,有被告张有雷出具清单及原告与被告段海鸥之间的录音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荥泽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荥泽公司系发包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段海鸥、张有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春山43930元;二、驳回原告牛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段海鸥、张有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