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贱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贱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261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吴凤妹,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贱富,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地址:会昌县城红旗大道111号。负责人:蔡永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贱富、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生、被告张贱富、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03.66元、护理费6786元[(住院28天+出院30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120救护车费559元,以上共计51128.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张贱富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家里倒车驶入周田半岗村村道。因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尾部撞倒行人张某,造成原告张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贱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张贱富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张某系被告张贱富的孙女,属于同一家庭成员,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险内免责,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赔偿项目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达成协议,原告诉请超过协议部分应当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户口簿复印件(原件经法庭核对后退回);2、被告张贱富驾驶证、赣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4、保单;5、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6、村委会证明。被告张贱富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张贱富与张某同属一本户口,系同一家庭成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张某认为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违背了保险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贱富认为其车辆投保了全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张贱富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家里倒车驶入周田半岗村村道。因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尾部撞倒行人张某,造成原告张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贱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凤妹与被告张贱富达成如下调解结果:1、张贱富承担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所有医疗费用(详见医院发票);2、张贱富承担张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检查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3、本协议系双方或代理人自主协商达成,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4、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一次性了结本起事故,双方不得反悔,否则后果自负。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会昌县周田镇中心卫生院、会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38103.66元。另查明,被告张贱富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玉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肇事车赣B×××××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车驾驶员张贱富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被告张贱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负不负事故责任以及依据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张贱富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确定。原告张某共用去医疗费38103.66元,有38103.66元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117元/天,未超出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计算为住院天数28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造成伤残,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但是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另救护车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费用559元有会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3810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4、护理费3276元(117元/天×28天×1人);5、交通费959元;以上合计44018.66元。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除医疗费外的损失5915元不足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6000元,显然加重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张贱富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贱富系同一家庭成员,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此保险公司可对商业险部分免责。由于该保险条款系合同格式条款,且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车主陈玉兰尽到告知义务,故对其就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76元、交通费959元,共计4235元;三、除第一项外,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1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29783.66元;四、第一、二、三项,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4018.66元;五、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直接付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户名:吴凤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银行会昌支行;账号:62×××23);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为539元,由被告张贱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裕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汉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