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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珠与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珠,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490号原告:陈丽珠。委托代理人:穆宏,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补充证据、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朴胜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负责人:张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丽珠与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铁岭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丽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宏,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邱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7月18日,佟伟驾驶辽M031**公交车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都市场北门东300米时,与前方正掉头的郭琳琳驾驶的辽MJ02**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公交车乘客陈丽珠、王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铁公交认字(2015)第0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佟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车乘车人陈丽珠和王素芬无责任。乘车人陈丽珠受伤被送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为:1胸部外伤、2右侧肋骨骨折。花掉医疗费:8097.45元。陈丽珠本是铁岭县凡河镇水城饺子馆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由于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停发工资。乘车人陈丽珠的各项经济损失系乘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佟伟驾驶的辽M031**公交车是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铁岭公共汽车公司为本公司的辽M031**公交车在2015年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旅客座位险;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今原告陈丽珠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受伤,且自身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应由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原告陈丽珠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不知自身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错误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为此请求撤回;故起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调档复印费等项经济损失32588.75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32588.75元[医疗费:8097.45元(门诊:922元+住院:7175.45元)、误工费:9500.00元(3000元/月除以30天*95天)、护理费:9661.5元(101.7元/天*9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调档(病志)复印费:80元];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旅客座位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被告公汽公司辩称:一、本单位的辽M031**公交车已在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公汽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二、原告护理费按医嘱应是93天,而不是95天。三、原告的误工费,应有劳动用工合同,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并应有用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人簿波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四、原告的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五、原告的住院用药应有用药明细,另外,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7月30日至8月24日,25天无医嘱,8月24日至10月21日出院期间57天无医嘱,这期间无法证明原告在住院,应有医院说明。交通费500元过高。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公汽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保险协议约定,每名保险人意外死亡及伤残金、补贴金(包括营养费、护理费等)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就合理的费用予以理赔。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同公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一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医疗费支出等情况)。3、门诊费收据3张(证明门诊费支出情况)。4、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5、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费支出情况)。对于第1、2、3、5项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第4向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有劳动用工合同,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并应有用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人簿波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庭后原告向本眼提交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公汽公司举证如下:1、承保通知书(证明为每位乘客投保10万元)。原告陈丽珠、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承包通知书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09月17日至2016年09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07月18日,不在保险期间内。庭后被告公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期间包含事故发生时间的保险协议。本院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07月18日,佟伟驾驶被告公汽公司运营的辽M031**公交车同郭琳琳驾驶的辽MJ02**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公交车乘客陈丽珠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佟伟承担主要责任,郭琳琳承担次要责任,陈丽珠无责任。乘车人陈丽珠先至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诊疗,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II级护理94天,III级护理1天。陈丽珠在铁岭县凡河镇水城饺子馆工作,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另查明,2013年09月17日,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同被告公汽公司签订保险协议,约定:每名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及补贴(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合计保险金额为50000元;对保险人因遭受交通意外伤害导致发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中保铁岭分公司)根据承保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进行给付,累计给付以约定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50000元为限;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到期时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定顺延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汽公司公交车遭受人身损害,且原告对损害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097.45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101.72元/每天计算94天,共计9561.68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按实际发生数额80元计算,以上共计32489.13元。被告公汽公司同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万元)内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缺少部分医嘱一项,因住院病志中原告体温单并无遗漏,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丽珠32489.13元(医疗费8097.45元+误工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9561.6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28054.90元[(医疗费80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70%+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9561.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立宸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