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战峰与被上诉人管兵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战峰,管兵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峰,又名李占峰,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芮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兵锁,男,1959年12月22日生,汉族,芮城县。上诉人李战峰因与被上诉人管兵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战峰、被上诉人管兵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我的白灰款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元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灰价值12000元,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兵锁白灰款壹万贰仟元正(12000)付壹仟元整2012.1.19(芮霞)2012.1.21付500元付现金5000(2012.9.2)李占峰2012.1.12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付1000元,2012年1月21日付500元,2012年9月2日付5000元,三次共计付款6500元,现尚欠原告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5500元中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1月26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所提供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白灰欠款5500元未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白灰合同成立,被告未付清所欠白灰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抵消债务的抗辩,原告不同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代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依据常理,在2012年书写欠条时即可主张抵消,但被告未予抵消,本院无法采信其主张;书写欠条后,被告三次付款在欠条上均有批注,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又同意在欠款中予以扣除,但欠条上却未有任何记载,且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代为承担利息系被告欠款后自愿承担的,本院对被告的主张存疑,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其该项主张。反之,被告所提供的清息票据,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能支付欠款,自愿承担原告借款利息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经本院询问,系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已经承担其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战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管兵锁白灰款人民币55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李战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从白灰款中扣除我代管兵锁偿还的3600元利息款。事实和理由:我欠白灰款属实,但是我替他还的利息应从我所欠款中扣除。管兵锁辩称,上诉人所支付的利息是我替其贷款的利息,其当时口头答应利息由他负担,故不应从白灰款中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管兵锁申请证人赵永安出庭,证明2011年管兵锁在西关村一组贷款20000元,用于偿还李战峰所欠管兵锁白灰款,并口头约定李战峰负担利息。同时查明,2012年4月,李战峰让管兵锁在西关村二组贷款5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管兵锁白灰款,并支付了贷款利息。庭审中,李战峰表示提供不出双方约定以利息抵扣欠款证据。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战峰主张以其支付的利息款抵扣白灰欠款应否支持?李战峰支付两笔贷款利息属实,但该两笔贷款均系为偿还李战峰本人的债务所贷,被上诉人管兵锁称李战峰自愿承担利息,证人赵永安的证明也可以印证李战峰自愿承担利息的事实,且李战峰在书写欠条时并未主张抵扣已支付的利息,二审中李战峰也不能提供双方同意在欠款中抵扣利息的证据,故李战峰主张抵扣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