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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创塬盗窃罪2016刑初110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1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中道巷31号702房何某强的宿舍借住。当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爬窗进入隔壁房间,趁房间内的被害人马某乙、周某乙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马某乙放在床头的苹果6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0元)及被害人周某乙放在床头的苹果6S型(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得手后,被告人林某携赃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将其盗窃的手机变卖,将违法所得挥霍一空。2016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被民警抓获。涉案赃物手机2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洁玲简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