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文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进,男,汉族,1993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20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许堡村被告人张文进经营的化妆品商店内,张文进与被害人李某某(男,时年28岁)因欠款产生矛盾,双方互相撕打,张文进用花露水瓶子将李某某左手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手外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张文进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0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许堡村被告人张文进经营的化妆品商店内,张文进与被害人李某某(男,时年28岁)因欠款产生矛盾,双方互相撕打,张文进用花露水瓶子将李某某左手致伤。经质证后确认,李某某左手外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文进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张文进家属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李某某对张文进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文进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3、证人马某某、薛某某的证言;4、呼兰分局法医学验伤报告单、门诊病历及诊断书;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张文进的供述;8、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文进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德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彦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