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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石棉县宏达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诉陈俊忠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宏达汽配有限责任公司,陈俊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4民初1026号原告:石棉县宏达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滨河路四段。法定代表人:周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忠,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6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石棉县宏达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俊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俊忠与石棉县宏达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已于2016年9月26日由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陈俊忠、石棉县宏达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陈俊忠诉石棉县宏达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6)川1824民初1019号,又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该两案应当并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6)川1824民初1019号案件审理。原告石棉县宏达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退还。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冉尹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