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孙学平、田祥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平,田祥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平,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祥鑫,男,汉族,1948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游,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0号,组织机构代码07317070-5。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孙学平因与被上诉人田祥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被上诉人田祥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游,人寿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平上诉请求: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蕲春交警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进行调查和勘查,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由中队盖章而没有交警大队盖章,交警认定本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应采信;2、田祥鑫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一审判决田祥鑫支付的1700元鉴定费由本人承担不合理;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判决本人承担也是错误的;4、请认定本人已支付田祥鑫费用14522.23元。被上诉人田祥鑫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蕲春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田祥鑫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并不存在错误,鉴定观点没有对错之分,鉴定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用损失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本人不认可上诉人已支付费用14522.23元。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交警出具,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田祥鑫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关于孙学平提出已支付的费用,本公司不发表意见。田祥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学平赔偿医疗费2539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5565.80元,误工费17836.70元,护理费14955.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175元(原主张2288.50元,后增加886.5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3126.67元;2、请求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9时30分左右,孙学平持证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由蕲春县张榜镇田六村往张榜街方向行驶,当行至田六村××组转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田祥鑫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田祥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田祥鑫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0天。经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祥鑫无责任。鄂J×××××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10日田祥鑫委托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Ⅷ(8)级,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时间为150天。田祥鑫提起诉讼后,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认为田祥鑫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遂要求对田祥鑫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田祥鑫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田祥鑫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学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祥鑫无责任,双方责任予以确认。孙学平辩称应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也未提交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拒绝赔付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田祥鑫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为245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营养费酌定为1680元、误工费为12924.98元、护理费为7083.86元、伤残赔偿金为15188.60元、交通费酌定为16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田祥鑫的上述损失合计71342.91元。其中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为29765.47元,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39877.44元,依法应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19765.47元及鉴定费1700元,由孙学平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保黄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祥鑫经济损失49877.44元;二、孙学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祥鑫经济损失21465.47元;三、驳回田祥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进行分析认定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学平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足以反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故一审采信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确定孙学平负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田祥鑫对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后果进行的司法鉴定没有被人民法院采信,但其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孙学平提出不应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已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田祥鑫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故孙学平要求保险人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赔偿田祥鑫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学平上诉提出已支付田祥鑫费用14522.23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该项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孙学平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学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孙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倪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