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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7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马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马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7393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负责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马X之夫),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乐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吕家营中路西侧观筑庭园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被告为小区6-03-X-X房屋(下称涉诉房屋)的业主,累计拖欠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物业费2728.39元。我公司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欠缴物业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728.39元;2、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物业费滞纳金272.8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不具备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资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还存在诸多的问题,譬如家里的飘窗和阳台漏水、淋浴房下水道不通、电梯曾经出现坠梯现象、楼道里经常有人散发小广告、小区环境脏乱等,我家还曾经丢过自行车。由于上述问题,我家的房屋并未得到应有的价值增值,我也从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诉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91平方米。2013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观筑庭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记载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普通住宅2.00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资金按半年缴纳,业主应在每半年的首月10日前缴纳本期的物业服务费用;经乙方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应缴纳费用额1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前述《观筑庭园物业服务合同》自2014年10月18日24时终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欠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其通过多种方式催缴过物业费。被告认可其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费,但称其这么做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不达标,就此,被告提交小区环境照片若干。该些照片可见垃圾在道路上随意堆放、公共绿地被侵占等现象。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涉诉房屋一直空置,其在2005年左右收房后并未入住。上述事实,有《观筑庭园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观筑庭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以未实际入住涉诉房屋等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有待提高的空间,且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费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马X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