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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家荣与刘福禄、刘琴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禄,刘琴花,刘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禄,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琴花,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京铭、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荣,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俞琳琳,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福禄、刘琴花因与被上诉人刘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禄、刘琴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讼���的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属于民间借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刘家荣手中并没有”民间借贷”的直接证据,即”借据”。刘福禄虽然不否认《还款协议》和《对账单》的表面真实性,但也申明该《还款协议》和《对账单》都是2015年2月6日刘福禄在迫于无奈的境地才出具给刘家荣的,事实上,第二笔200万元是2011年7月汇给汽车销售公司购买6部土方车的款项;第三笔165638.16元是2012年6月汇给保险公司用于支付6部土方车保险费的款项。两笔款项均未经过刘福禄的手,刘福禄也不清楚是刘家荣还是车辆挂靠的”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汇的款。其次,由于6部土方车是挂靠在”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本案讼争的第二笔、第三笔款项完全有可能是”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而非所谓的”借款”。因此,刘家荣应当进一步举证其实际上向刘福禄支付了上述款项或按照刘福禄的指示将款项汇入汽车销售公司和保险公司,而且刘福禄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要求刘家荣进一步举证相关证据,但刘家荣却未能举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在本案讼争的第二笔、第三笔款项尚无法明确系刘福禄与刘家荣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的情况下,将刘琴花直接列为被告,且判决与刘福禄共同偿还讼争款项,于法无据。刘家荣辩称:一、本案中,刘福禄与刘家荣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刘福禄向刘家荣借款三次的事实。并且,刘福禄称是迫于无奈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相悖,根本不能成立。对于上述三笔的借款真实性,刘福禄也是没有异议的。其中,第二笔的200万元是用于购置6部土方车,第三笔借款是用于缴纳这六部土方车的保险费。刘家荣按照刘福禄要求将车款转入车辆销售单位,第三笔的保险费刘家荣也是按照刘福禄指示将保险费支付给保险公司。刘福禄也清楚上述事实,否则刘福禄哪来的六部土方车运营至今?刘家荣按刘福禄指示支付款项,即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刘福禄借款后也偿还了部分利息,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还就上述三次借款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因此,本案借贷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刘家荣一审举证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刘福禄是在故意拖延还款时间,其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二、本案债务是刘福禄夫妻关系存续期一方所借,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福禄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一审判决对第二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结算的认定也不符合事实,对刘家荣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请求未予审理也不符合法律与事实。双方结算本息时的对账单中,在计算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6日的计息天数出现错误,实际应为1042天而非677天;其次,每次还本金后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也错误,比如2011年7月26日的利息应按本金200万元计算,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应按本金1866666.67元计算,2011年9月29日的利息应按本金1735416.67元计算,以此类推,实际结欠利息应为787993.75元,扣除偿还的利息345500元,实际至2015年2月6日结欠利息为442493.75元。此外,《还款协议》均明确规定,如果刘福禄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刘家荣的上述主张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予以纠正。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福禄、刘琴花偿还刘家荣借款本金1476054.83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尚欠利息442493.75元,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本金1110416.67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65638.16元除尚欠利息30003.23元外,利息还应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款之日止;);2、刘福禄、刘琴花支付刘家荣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福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刘福禄于2015年2月6日向刘家荣出具《还款协议》一张交刘家荣收执。《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刘家荣身份证号。乙方:刘福禄身份证号。乙方因资金周转多次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如下:一、2010年5月17日借款200000.00元,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偿还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15年2月6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0元。乙方承诺按以下方式还款:1、2015年3月20日之前归还200000.00元。二、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约定还款,视为借款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本付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及乙方各执壹份。签约日期2015.2.6。签约地点: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936号。《还款协议》上甲方处有刘家荣签名盖手印,乙方处有刘福禄签��盖手印。庭审中,刘家荣述称,这笔2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刘福禄也从未偿还过本金,主张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刘福禄辩称,对《还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了5万元,要予以抵扣。刘家荣辩称,对刘福禄2015年4月15日偿还5万元没有异议,但该5万元是偿还第三笔款165638.16元的利息,并非偿还第一笔20万元的本金。刘福禄又于2015年2月6日向刘家荣出具《还款协议》一张、《对账单》一份交刘家荣收执。《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刘家荣身份证号。乙方:刘福禄身份证号。乙方因资金周转多次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如下:一、2012年6月15日借款165638.16元,本息合计245641.39元;二、2011年7月1日借款2000000.00元,本息合计1333082.3���。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偿还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15年2月6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1578723.69元。乙方承诺按以下方式还款:1、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0.00元;2、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400000.00元;3、余款和新增利息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三、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约定还款,视为借款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本付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及乙方各执壹份。签约日期2015.2.6。签约地点: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936号。《还款协议》上甲方处有刘家荣签名,乙方处有刘福禄签名盖手印。《对账单》载明:刘福禄(借款200万)1.5%月。借出日期:2011.7.1。未还本金余额2000000,利息0.0005,应付利息0,付息日期2013.2.7,已收利息100000。还款日期2011.7.26,已还金额133333.33,未还本金余额1866666.67,计息天数25,利息0.0005,应付利息23333.33。还款日期2011.8.31,已还金额131250.00,未还本金余额1735416.67,计息天数36,利息0.0005,应付利息31237.50。还款日期2011.9.29,已还金额129166.67,未还本金余额1606250.00,计息天数29,利息0.0005,应付利息23290.63。还款日期2011.10.30,已还金额127083.33,未还本金余额1479166.67,计息天数31,利息0.0005,应付利息22927.08。还款日期2011.12.8,已还金额125000.00,未还本金余额1354166.67,计息天数39,利息0.0005,应付利息26406.25。还款日期2012.1.16,已还金额122916.67,未还本金余额1231250.00,计息天数39,利息0.0005,应付利息24009.38。还款日期2012.3.31,已还金额120833.33,未还本金余额1110416.67,计息天数74,利息0.0005,应付利息41085.42。还款日期2014.12.31,已还金额0,未还本金余额1110416.67,计息���数640,利息0.0005,应付利息355333.33。还款日期2015.2.6,已还金额0,未还本金余额1110416.67,计息天数37,利息0.0005,应付利息20542.71。付息日期2013.2.7,已收利息100000。付息日期2014.1.17,已收利息100000。付息日期2014.6.20,已收利息145500.00。合计:已还金额889583.33,应付利息568165.63,已收利息345500,欠息222665.63。截止2015年2月6日200万借款欠本金1110416.67万,欠本息1333082.30。”165638.16借款利息”借款日2012.6.15,截止日2015.2.6,本金165638.16,计息天数966,日利率0.0005,利息80003.23,本息合计245641.39。《对账单》上方有刘福禄盖手印。刘家荣述称,1、2011年7月11日出借的第二笔200万元,刘福禄曾陆续偿还本金总计889583.33元,尚欠本金1110416.67元。因刘家荣方会计人员出错,导致《还款协议》利息计算有误,经重新核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日��分之五计息,刘福禄利息尚欠442493.75元,并非《对账单》载明的欠息222665.63元。2、刘福禄2012年6月15日出借的第三笔165638.16元,刘福禄2015年4月15日偿还的5万元是支付第三笔的利息,扣除后,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刘福禄利息尚欠30003.23元。刘琴花辩称,第二笔讼争款支付给车行、第三笔讼争款支付车辆保险费,本案涉及挂靠、经营等法律关系,刘琴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福禄辩称,1、对《还款协议》、《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被迫签订。刘福禄第一次庭审认可属借款,第二次庭审不认可属借款,之所以前后庭审叙述不一致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2、针对第二笔200万元借款,刘福禄共偿还了150多万元,但是时间太长,仅能收集到2011.8.31还款131250元,2011.9.29还款129166.7元,2011.10.30还款127083.4元这三张收款收据及2014年1月27日转账100000元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但实际共还本金150多万元。3、讼争6辆土方车及行驶证虽然是刘福禄实际持有,但是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权是刘家荣名下公司所有。刘家荣述称:1、三笔借款均实际存在,借款的目的属另一个法律关系;2、刘福禄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恰好佐证了《对账单》明细。3、讼争6辆土方车产权登记在刘家荣名下公司,但属于挂靠关系,一直是刘福禄所有,与刘家荣个人无关。庭审中,双方确认,第二笔讼争款200万元,是用来购买闽D×××××、闽D×××××、闽D×××××、闽D×××××、闽D×××××、闽D×××××号六辆土方车,第三笔讼争款165638.16元,是用来支付这六辆土方车的保险费。讼争六辆土方车登记在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及行驶证实际持有人为刘福禄。刘家荣系案外人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7月1日本公司与刘福禄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中约定刘福禄将车牌号为闽D×××××、闽D×××××、闽D×××××、闽D×××××、闽D×××××、闽D×××××号车挂靠本公司,双方还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特此说明。附《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载明:挂靠单位(甲方):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主(乙方)刘福禄。一、挂靠事项1、甲方同意乙方将以下车辆挂靠甲方:闽D×××××、闽D×××××、闽D×××××、闽D×××××、闽D×××××、闽D×××××号。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5、挂靠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属乙方,车辆运营所产生的利益归乙方支配与甲方无关。刘家荣述称,1、《情况说明���、《车辆挂靠协议》都是真实的,本案讼争车辆的确是刘福禄所有,与刘家荣并无合伙、合营等关系,刘家荣根据刘福禄指示支付给车行、缴交保险费也符合法律规定;2、案外人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家荣是不同法律主体,车辆登记在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与刘福禄欠刘家荣款项是不同法律关系。刘福禄辩称,六辆讼争土方车是刘家荣与刘福禄双方共同购买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本案中刘福禄向刘家荣出具《还款协议》2张、《对账单》1份,刘家荣、刘福禄在上面分别签名盖章,所确认的债务分别包含了双方之间2010年5月17日第一笔讼争款20万元、2011年7月1日第二笔讼争款200万元、2012年6月15日第三笔讼争款165638.16元的结算。刘家荣分别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盖章、在《���账单》上加盖指印,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向他人出具协议、对账单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刘福禄辩称《还款协议》、《对账单》是在受到刘家荣逼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应由刘福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还款协议》、《对账单》予以确认。本案两份《还款协议》均明确载明了3笔款项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事项,《对账单》亦佐证第二笔、第三笔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载明了第二笔、第三笔讼争款的已还金额、未还本金金额、日利息0.0005、已收利息额等事项,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本案中,双方对刘福禄2015年4月15日偿还5万元、第二笔讼争款用于购买讼争土方车、第三笔讼争款用于缴交车辆保险、讼争土方车登记在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辆及行驶证实际持有人为刘福禄的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刘家荣主张,其按照刘福禄指示汇款给车行等,现讼争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福禄,足以证明第二笔、第三笔是借款,至于借款目的是另案法律关系,并不能改变借款事实。刘福禄、刘琴花辩称,刘福禄与刘家荣是合伙经营关系,第二笔、第三笔不是借款,但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且刘福禄庭审前后陈述不一。故认为,结合《对账单》实际情况,刘福禄曾陆续支付了889583.33元本金及345500元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刘福禄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应由刘福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福禄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刘家荣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刘福禄偿还拖欠的上述三笔讼争借款。二、关于第一笔借款20万元,刘福禄主张其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了5万元。刘家荣辩称,刘福禄��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2015年4月15日的5万元是偿还第三笔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笔借款,《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3月20日之前归还;针对第三笔借款,《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4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余款和新增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现第一笔借款比第三笔借款早到期,故刘福禄2015年4月15日偿还的5万元,应抵扣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以15万元(20万-5万)为基数,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之日止。三、关于第二笔借款200万元,《对账单》载明,”已还金额889583.33,应付利息568165.63,已收利息345500,欠息222665.63。截止2015年2月6日200万借款欠本金1110416.67万,欠本息1333082.30。”刘福禄辩称,其还款150多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应由刘福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刘家荣主张,刘福禄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欠息并非《对账单》载明的222665.63元,而是442493.75元,是对账的时候刘家荣算错了,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在刘家荣、刘福禄陈述不一的情形下,《还款协议》、《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证明力明显高于当事人的陈述。故对刘家荣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刘家荣与刘福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福禄应偿还刘家荣1333082.3元(尚欠本金1110416.67元+2015年2月6日前尚欠利息222665.63),且要以111041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四、关于第三笔借款165638.16元,《对账单》载明:”借款日2012.6.15,截止日2015.2.6,本金165638.16,计息天数966,日利率0.0005,利息80003.23,本息合计245641.39。”故刘家荣与刘福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福禄应偿还刘家荣本金165638.16元,利息以165638.1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五、综上,刘福禄共应偿还刘家荣借款总额1648720.46元(150000+1333082.30+165638.16)及利息(其中第一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第二笔以111041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第三笔以165638.1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刘福禄与刘琴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刘琴花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福禄与刘家荣约定该债务属于刘福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刘琴花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福禄、刘琴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家荣借款1648720.46元;二、刘福禄、刘琴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家荣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第二笔以111041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第三笔以165638.1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刘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福禄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本案涉讼的《还款协议》、《对账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其仍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加盖指印、在《对账单》上加盖指印。刘福禄虽然辩称讼争《还款协议》、《对账单》是其受到刘家荣逼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刘福禄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福禄、刘家荣均应按照讼争《还款协议》、《对账���》的内容予以履行。鉴于《还款协议》、《对账单》中确认的债务涵盖双方之间2010年5月17日的20万元、2011年7月1日的200万元、2012年6月15日的165638.16元共三笔款项的结算,且两份《还款协议》中都载明了三笔款项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对账单》也印证了上述200万元、165638.16元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并载明了200万元、165638.16元两笔借款的已还金额、未还本金金额、利息标准、已收利息金额等,这些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福禄与刘家荣就上述三笔款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刘福禄与刘琴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琴花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福禄与刘家荣约定该债务属于刘福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刘福禄、刘琴花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刘福禄、刘琴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福禄、刘琴花未就一审法院认定的讼争三笔借款项下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提出具体的上诉意见,依法视为其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福禄、刘琴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6元,由刘福禄、刘琴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