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孟伟诉太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伟,太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伟,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太谷县箕城街202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武福虎,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岳小勤,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谷县人民政府、孟伟因孟伟不服太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伟,上诉人太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福虎、岳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涉诉的土地位于太谷县南关西庄斜街。孟伟于1996年1月24日领取太国用(1996)第29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6月4日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向太谷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更正西庄斜街十七号(原七号)孟伟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性质的申请》,认为孟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从其母亲梁巧玲土地证分割而来的,而梁巧玲持有的是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权属性质是南关集体所有,故孟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性质应为南关村集体所有,故申请太谷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孟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为集体所有。同日,太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占复(2014)05号《关于更正西庄斜街七号孟伟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性质的通知》,同意更正。2014年6月26日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向孟伟作出《关于更正西庄斜街十七号(原七号)孟伟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性质的通知》,通知其持有的太国用(1996)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性质更正登记为太谷县明星镇太纺第二社区居民集体所有,同时要求孟伟在15日内办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逾期该局将报经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废止,并于2014年7月3日送达孟伟。2014年7月21日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再次报经政府批准后作出《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公告》,公告孟伟持有的太国用(1996)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原审法院认为,太谷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为由进行更正登记,作出了注销孟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根据太谷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其更正登记的理由仅为孟伟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是从其母亲梁巧玲土地证上的土地分割而来,应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涉诉的孟伟所持有的太国用(1996)第29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太谷县人民政府在经过申请、调查审批等相关程序后,于1996年1月24日颁发的,发证时也进行过相应的土地权属性质调查。但太谷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注销孟伟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之前,并未就发放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土地权属性质是否发生变更进行相应调查,而仅用孟伟母亲梁巧玲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就认定孟伟土地使用证的性质为集体所有的证据不足。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前,未给予该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机会,由此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被诉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太谷县人民政府未给予孟伟陈述申辩权就径直通知孟伟在15日内办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手续,随后又因孟伟逾期不办理而作出注销孟伟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太谷县人民政府以《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未规定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为由,主张行政程序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孟伟未提供其财产损害的相应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民事赔偿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判决撤销太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孟伟持有太国用(1996)第006号国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驳回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孟伟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太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孟伟持有太国用(1996)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与孟伟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一审判决驳回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孟伟负担案件受理费二十元不合法;一审法院没有将违法注销孟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案件事实审理清楚,将吴福虎违法窃取收集孟伟的身份证、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的个人行为认定为工作行为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孟伟没有提供其财产损害的相应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及要求太谷县人民政府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认定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受理孟伟起诉太谷县人民政府违法注销孟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案件,判令太谷县人民政府公开撤销“注销孟伟持有的《太国有(1996)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3)判令太谷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并对孟伟受理的侵害给予相应的行政赔偿;(4)判令窃取孟伟身份证、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编造撤销孟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资料,伪造关于孟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资料的吴福虎对孟伟受到的侵害给予相应的民事赔偿;(5)将严重徇私舞弊、违反法律程序和工作纪律注销孟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吴福虎和指挥吴福虎的县领导移送检察机关。太谷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没有损害事实和后果,不存在赔偿问题;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并非窃取行为,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依法调取孟伟的诉讼资料而获取的,不存在伪造,也不是本案的受案范围。太谷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太谷县人民政府通过查阅涉案土地档案的方式履行了调查职责,做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如何进行纠正有明确的规定,不应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太谷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做出注销孟伟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伟的诉讼请求。孟伟辩称:太谷县人民政府依据的是《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在该条之前还有要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必须有拥有该土地的权利人申请,没有异议人申请就撤销是错误适用《土地登记办法》,本案的资料涉及太谷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伪造地籍,上诉人曾申请鉴定,未给予鉴定,太谷县人民政府有伪造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晋行终字第232号行政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中明确记载是“孟伟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太谷县人民政府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孟伟在该行政裁定书生效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对孟伟产生实际影响的也是该注销决定,在政府网站上公告只是一种表现形式,一审法院针对该注销决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妥。太谷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证的行为是对孟伟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在作出该行为之前,未给予孟伟陈述申辩机会就径直通知孟伟在15日内办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手续,随后又因孟伟逾期不办理而作出注销孟伟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孟伟未提供其财产受到损害的相应证据及数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所要求的民事赔偿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孟伟的第四、五项上诉请求因在起诉时未提出,也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太谷县人民政府之前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伟和太谷县人民政府各自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