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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丰与朱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丰,朱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062号原告:文丰,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朱鹏,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原告文丰与被告朱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丰、被告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61.95元(其中医疗费29375.95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交通费96元)。事实和理由:本人受伤治疗,分两期,一期住院32天,医疗费18948.24元,门诊费1715.2元;二期住院15天,医疗费7728.76元,门诊费983.75元。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47天,共计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70元,住院47天,共计3290元。交通费每次8元,计12次,共计96元。被告朱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与原告之前发生的纠纷我感到很抱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因工作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推倒原告,后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800元,被告因此辞职。2015年9月20日,被告饮酒后持砖瓦刀砍伤原告。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7天,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9375.95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砍伤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9375.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7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96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超出法定标准和合理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文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7461.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朱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艳贞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