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特11号申请人: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东霞。委托代理人:董兴双,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兆发。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称,一、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与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二、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4年5月1日,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与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作了调整,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隐瞒了该事实和证据。请求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日仲字第80号调解书。被申请人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与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双方确认,并经招投标备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无仲裁条款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二、仲裁调解书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主张“隐瞒”的证据,均系其签字盖章的证据材料,其亦持有,故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情形。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调解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以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6万元,支付违约金等损失50万元。2016年4月18日,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吕东霞、张永进为被申请人,请求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吕东霞、张永进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日照鲁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吕东霞、张永进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协议并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简化仲裁程序协议。该仲裁协议约定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吕东霞、张永进承诺对经日照仲裁委员会裁决或四方和解确认的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相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同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本协议相关事项由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简化仲裁程序协议约定,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吕东霞、张永进放弃答辩期,不再选定仲裁员,仲裁庭可随时组成,可随时安排开庭,不受提前7日通知的限制。2016年4月19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协议作出(2016)日仲字第80号调解书,并于同日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和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备法定条件,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也只能是裁决书,而本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是调解书,该调解书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的裁决书,人民法院不应当对其审查是否撤销,故申请人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日照佛旭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玉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