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7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吴国群与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群,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509号原告:吴国群,女,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正年,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65号地块尚科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50440L。法定代表人:颜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文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群与被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寒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正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群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84元(32元/天×1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600元(4000元/月×70%×2个月)、鉴定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被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受伤经过,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不认可双方存在有劳动关系;2、原告诉求中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中工资标准计算过高,应以2367元/月为计算基数;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8元/天计算;4、停工留薪期过长,应当以6个月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遂被送往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伤情为骨盆多发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左侧骶骨翼骨质,双肺下叶肺挫伤,左侧第4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内外侧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5年12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6年3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4月29日,该委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本案中,原告吴国群属于超龄人员,其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原告实行一次性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逐一评析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多发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左侧骶骨翼骨质,双肺下叶肺挫伤,左侧第7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内外侧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依法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7700元(2950元/月×6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6年4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本院酌情认定其鉴定期间为1.9个月,被告应支付其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924元(2950元/月×70%×1.9个月)。另外,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垫付的鉴定费4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50元(2950元×9个月)。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原告按照该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人进行护理,被告未安排员工对其护理,也未向其支付护理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6元(8元/天×112天)。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群停工留薪期待遇17700元。二、被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群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924元。三、被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群鉴定费400元。四、被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50元。五、被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群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0元。六、被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6元。七、驳回原告吴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寒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