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3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句容市万宏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敏艳、童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万宏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敏艳,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696号原告:句容市万宏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法定代表人:徐益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敏艳。被告:童秀英。被告:陈忠琴。被告:樊国超。原告句容市万宏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小贷公司)诉被告孙敏艳、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孙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宏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敏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孙敏艳支付律师费18000元;3.判令被告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万宏小贷公司与孙敏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敏艳向万宏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万宏小贷公司与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当日,万宏小贷公司将50万元出借给孙敏艳,但孙敏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敏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其负担不起,其可以先还本金,利息再商量。被告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万宏小贷公司与被告孙敏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宏小贷公司向孙敏艳提供5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孙敏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万宏小贷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孙敏艳违约导致万宏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孙敏艳应当承担万宏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作为保证人与万宏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自愿为万宏小贷公司向孙敏艳提供的上述5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万宏小贷公司依约将50万元贷款汇入孙敏艳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孙敏艳签字确认。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5‰,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孙敏艳结清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孙敏艳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均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8月29日,万宏小贷公司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陈忠律师担任万宏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万宏小贷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给该所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万宏小贷公司与孙敏艳、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万宏小贷公司已按约向孙敏艳发放借款50万元,但孙敏艳在借期内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万宏小贷公司诉请,本院审核确定期内利息为5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孙敏艳违约致使万宏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孙敏艳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依据江苏省律师收费许可标准,万宏小贷公司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合理,故对万宏小贷公司要求孙敏艳赔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自愿为孙敏艳借款向万宏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孙敏艳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万宏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句容市万宏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三、被告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8760元,由被告孙敏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孙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童秀英、陈忠琴、樊国超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