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提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恒亮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恒亮,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恒亮,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锴,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阳镇潍徐北路东侧***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周恒亮因与被申请人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4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恒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张荣锴,被申请人城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夫峰、李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恒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城阳建筑公司提供的《经济责任合同书》和《公司管理制度》为依据认定周恒亮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对周恒亮没有约束力,周恒亮在邹平工地负责施工时与城阳建筑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管理制度并没有周恒亮的签字确认,周恒亮从来没有认可该制度,周恒亮不清楚该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对周恒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济责任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周恒亮也没有约束力。该合同书是城阳建筑公司与第六分公司订立的,周恒亮仅是以城阳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署,所有的权利和后果均应由城阳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合同书》显示其有效期仅为一年,其效力仅限2003年当年。(二)在城阳建筑公司与邹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城阳建筑公司是在邹平管委会未及时付款等违约情况存在的前提下才让周恒亮撤离工地,周恒亮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周恒亮不存在私设账户、自行支配工程款、私拉钢材用于个人工程的情形。为方便施工,城阳建筑公司让周恒亮设立账号以便接收工程款,该账户中的工程款均被用于涉案工地建设。至于撤离工地时拉取的部分钢材被用于该工程拖欠的各项费用,而且拉取的钢材仅12吨,价值仅有三万余元。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城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阳建筑公司承担。城阳建筑公司辩称,《经济责任书》和《公司管理制度》是本案的有效证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周恒亮明知公司管理制度的内容。周恒亮撤离工地是周恒亮的单独行为,周恒亮对城阳建筑公司的损失负有极大过错,应承担责任。周恒亮私设账户、自行支配工程款和私拉钢材自用,这一系列的行为符合了周恒亮与城阳建筑公司之间《经济责任合同书》和《公司管理制度》中经济责任的条款,原审判决仅判决周恒亮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妥。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周恒亮的再审申请。城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周恒亮偿还城阳建筑公司款项98000元及利息,刘惠敏、周绪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周恒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26日,城阳建筑公司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邹平开发区管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阳建筑公司承建邹平开发区管委的邹平县东范住宅小区25#、26#、30#住宅楼工程(该工程以下简称邹平工程),周恒亮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施工。2004年6月份开始施工,2005年11月15日,周恒亮以邹平开发区管委拨款不到位为由带领施工人员撤离工地。后邹平开发区管委诉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城阳建筑公司赔偿邹平开发区管委损失,莒县城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阳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滨州中院作出(2006)滨中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邹平开发区管委与城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履行的实际状况,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客观条件已不存在,应确认解除,邹平开发区管委对城阳建筑公司已拨款140万元、供应钢筋、水泥计款共951048.73元,确定城阳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案值为1709232.72元,判令城阳建筑公司返还邹平开发区管委超支工程款为641816.01元,城阳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城阳建筑公司以邹平开发区管委拨款不到位为由撤离工地,构成违约,判令城阳建筑公司向邹平开发区管委支付违约金860800元。城阳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邹平开发区管委依据上述两份判决书向滨州中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莒县宏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开发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向滨州中院单方出具“执行担保书”,自愿为被执行人城阳建筑公司、城阳信用社提供担保。出具该担保书前后,宏欣开发公司向邹平开发区管委付款共计1027556元。2009年4月13日,莒县宏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建筑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滨州中院付款10万元。2011年5月12日,宏欣开发公司与邹平开发区管委签订“和解协议”,内容“宏欣开发公司及宏欣建筑公司为城阳建筑公司、城阳信用社就履行判决义务提供担保,邹平开发区管委不再申请法院执行”。协议约定的标的款中,包括2010年4月19日城阳建筑公司被滨州中院扣划的96000元。后宏欣开发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城阳建筑公司返还其作为执行担保人向邹平开发区管委支付的112755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2)莒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城阳建筑公司付给宏欣开发公司617556元,后宏欣开发公司及城阳建筑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日商终字第105号判决,变更为城阳建筑公司偿付宏欣开发公司1127556元及利息。宏欣开发公司是2005年5月2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4人,周恒亮为股东之一,宏欣建筑公司是2005年7月2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3人,宏欣开发公司为股东之一。周恒亮与城阳建筑公司签订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由周恒亮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自2012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周恒亮在邹平工程任项目经理时系城阳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于2003年与城阳建筑公司签订《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取费标准、提留上交及各项管理均执行本年度管理制度。城阳建筑公司于2003年开始实行的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经济责任制第3条规定:分公司承担施工的工程,结算后,盈余部分由分公司经理自行分配,亏损部分由分公司经理承担。周恒亮在邹平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城阳建筑公司允许,私自向邹平开发区管委提供其借用的城阳信用社的账号,用于向邹平开发区管委收取工程款105万元,该项目工程款全部由周恒亮自行支配。周恒亮撤离邹平工程工地时拉取部分钢材,用于其个人在莒县城阳镇北关的工地使用。周恒亮与刘惠敏系夫妻关系,周绪升系周恒亮、刘惠敏之子。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恒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城阳建筑公司76800元(96000元×80%);二、驳回城阳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城阳建筑公司负担487元,周恒亮负担1763元。周恒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城阳建筑公司负担。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周恒亮原系城阳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在邹平工程任项目经理。2003年周恒亮与城阳建筑公司签订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取费标准、提留上交及各项管理均执行本年度管理制度。城阳建筑公司于2003年开始实行的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经济责任制第3条规定:分公司承担施工的工程,结算后,盈余部分由分公司经理自行分配,亏损部分由分公司经理承担。该经济责任合同书具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恒亮在担任邹平工程的项目经理期间,私设账号、私拉钢材、无正当理由撤离工地且工程款均由其支取分配,超越了其代理职责,给城阳建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周恒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阳建筑公司因周恒亮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依据经济责任合同书的约定向周恒亮进行追偿。城阳建筑公司对邹平工程疏于监督管理,对自身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酌定由周恒亮赔偿城阳建筑公司损失的80%并无不当。周恒亮上诉称经城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其才撤离工地,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周恒亮上诉称管理制度补充规定没有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对其无拘束力。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了各项管理均执行本年度管理制度,作为城阳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和邹平工程项目经理,周恒亮应当知晓城阳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构成经济责任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对周恒亮与城阳建筑公司均具有拘束力。综上,周恒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周恒亮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周恒亮和城阳建筑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是周恒亮实际施工,施工期间周恒亮系城阳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周恒亮在担任邹平工程的项目经理期间,私设账号、私拉钢材、无正当理由撤离工地且工程款均由其支取分配等行为,超越其项目经理代理职责,损害了城阳建筑公司的利益。周恒亮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撤离导致城阳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造成的经济损失城阳建筑公司有权向周恒亮追偿。周恒亮主张城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让其撤离,其不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其是在城阳建筑公司授意下撤离的充分证据,因此,对周恒亮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恒亮主张《公司管理制度》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周恒亮作为城阳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且在2003年与城阳建筑公司签订过《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取费标准、提留上交及各项管理均执行本年度管理制度”,可以认定周恒亮对公司管理制度应是明知的,关于周恒亮对公司管理制度不知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鉴于城阳建筑公司的疏于监督管理酌定由周恒亮赔偿城阳建筑公司损失的8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恒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滕建国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权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