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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宝青海与陈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青海,陈久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667号原告:宝青海,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刘良玉,通辽市奈曼旗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久利,男,39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宝青海与被告陈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使用一年,到期后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久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久利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久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宝青海偿还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花 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