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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英,竺成龙,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378号原告:吴红英,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竺成龙,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南华街XXX弄XXX号XXX室。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蒋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芸闻,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胡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红英、竺成龙与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下称电力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路桥梁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英、竺成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英、竺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814,62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时许,死者竺基君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509弄北侧约100米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碾压到非机动车道路面一浇铸有“上海电力”字样的与路面有约10厘米高度落差的铁质阴井盖,而致方向失控与机非隔离栏发生碰擦导致死者摔倒,并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于基本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以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被告未就路面施工进行安全警示等排除基本安全隐患,以致事故的发生。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死者自身原因造成,死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涉及的窨井盖原在绿化带,是由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的施工导致绿化带移至非机动车道。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辩称,死者的死亡主要原因是由于醉酒及超速。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上公路桥梁公司并没有施工。公路桥梁公司的施工范围在围栏之内。窨井盖是在便道上,井盖的所有权是电力公司。而且这涉及电力的施工,公路桥梁公司没有资质。如果涉及到井盖的施工,必须由电力公司进行。故不同意由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时许,死者竺基君醉酒后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虹梅南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梅南路3509弄北侧约100米处,单车发生摔跌,致其当场死亡,构成事故。本次事故的事发地点位于闵行区虹梅南路3509弄北侧约100处北向南非方向机动车道。虹梅南路是南北走向的直路。因虹梅南路市政施工,原虹梅南路路面辟为施工区域以护板围起,在施工区域的东西两侧建设有南北双向水泥路质临时车行道,单向分别设置有两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以金属护栏分隔。在事发现场的北侧十余米处,非机动车道路面有一浇铸有“上海电力”字样的铁质阴井盖,井盖的上沿平面与非机动车道水泥路平面具有约10厘米高度的落差,井盖周围以水泥砌出缓坡状与水泥路面衔接。事发路段无路灯照明,环境光线弱,能见度差。事发时路面干燥。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系虹梅南路市政工程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被告电力公司系阴井盖的所有人。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调查,本起事故中,竺基君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事发现场北侧非机动车道上浇铸有“上海电力”字样的铁质阴井盖突起于地面,具有安全隐患。电力公司作为该阴井盖的所有人并施工作业单位,公路桥梁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施工作业单位,没有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违法。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系竺基君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方向突然失控与机非隔离栏发生碰擦后,单车摔跌构成。导致电动自行车行驶中失控摔跌的因素,包括但还不限于以下可能性:一、驾驶人事发时系醉酒状态,由酒精作用致其神经麻痹、意识昏沉,从而导致车辆可控摔跌;二、驾驶人操控电动自行车不当;三、电动自行车事发时可能的超速行为;四、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轮碾压突起于路面的电力阴井盖,导致其方向失控从而致其单车摔跌。这些可能因素有可能是单一的,也有可能是共同的,或者互相作用的。上述可能因素存在不确定性,且经多方调查仍无法确实查实。另查明,原告吴红英为死者竺基君的母亲,竺成龙为死者的儿子。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民事调解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登记结婚证明、户口簿、询问笔录、关于做好虹梅南路电缆工井盖保护的公告函、现场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虹梅南路-金海路通道工程(虹梅南路高架段)管线综合规划图及施工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等,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法律还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电力公司作为该窨井盖的所有人并施工作业单位,公路桥梁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施工作业单位,没有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在不能完全排除竺基君系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车轮碾轧突起于路面的电力窨井盖,导致其方向失控从而致其单车摔跌致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路桥梁公司及电力公司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竺基君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可能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车轮碾轧突起于路面的电力窨井盖,导致其方向失控从而致其单车摔跌致死的情况下,其应自负40%的责任。公路桥梁公司及电力公司在处置涉事电力窨井盖沉降的过程中,对于改造程序,虽然没有相关的文件与法律规定予以规范,但是两被告均未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即便窨井盖沉降有技术上的问题,也未能设置合理的防护措施,属处置不当,两被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本院酌定两被告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就其误工费损失,提供了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除律师费10,000元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家属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149,459元。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电力公司各赔偿原告344,837.70元及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英、竺成龙各项损失349,837.70元;二、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英、竺成龙各项损失349,837.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73.10元,由原告吴红英、竺成龙负担574.72元,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9.19元,由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负担2,69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关注公众号“”